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宝马“迷你”商标注册遭商评委驳回

发布时间:2015年01月09日   发布人:精英集团   阅读数:974 次

   德国宝马股份公司(下称宝马公司)欲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迷你商标,被国家工商行*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(下称商评委)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迷你屋minihouse迷你秀minixiu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,决定予以驳回。宝马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,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*诉讼。在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被诉决定后,该案进入二审阶段。日前,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,商评委作出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获得维持。

 

  据了解,申请商标为第4961961号迷你商标,由宝马公司于2005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,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、鞋、帽等商品上。

 

  随后,申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*管理总局商标局、商评委先后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迷你屋minihouse迷你秀minixiu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,决定予以驳回。

 

  据了解,引证商标一为第3241642号迷你屋minihouse商标,由广东省自然人杨传芳于2002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,2004年2月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、童装等商品上;引证商标二为第3353757号迷你秀minixiu商标,由浙江省义乌市万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提出注册申请,2004年12月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、童装等商品上。

 

  宝马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*诉讼,但并未获得支持,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决定。

 

  随后,宝马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其诉称,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、整体外观、呼叫、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,能够彼此区分,应当被核准注册。

 

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申请商标由中文迷你构成,引证商标一由中文迷你屋,以及与其对应的英文minihouse组成,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迷你秀以及对应的汉语拼音minixiu组成。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包含有文字迷你,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,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。此外,宝马公司并未提交迷你商标在服装、鞋、帽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。综上,法院作出上述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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